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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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