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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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