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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44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
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
,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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