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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
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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