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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
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
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
設立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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