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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4 條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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