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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
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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