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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2 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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