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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
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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