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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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