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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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