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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8 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
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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