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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6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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