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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56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
    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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