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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52 條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
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
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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