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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8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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