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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2 條
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
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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