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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
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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