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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
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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