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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
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
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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