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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1 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
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
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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