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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8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
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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