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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72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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