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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72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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