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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0 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
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
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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