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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 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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