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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
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
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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