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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7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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