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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3 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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