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34109人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 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