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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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