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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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