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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5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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