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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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