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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
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
,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
    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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