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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
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
    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
    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
    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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