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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
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
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
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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