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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
      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
      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
      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
      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
      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
      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
      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
      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
      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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