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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26 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
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
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
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
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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