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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公發布)
第 9 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
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
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
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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