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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9 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
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
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
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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