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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8 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
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
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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