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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61 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
、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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