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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60 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
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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