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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
    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
    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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