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 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