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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0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
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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