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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
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
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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