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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
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
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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