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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6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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