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