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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5 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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