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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位授予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4 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
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
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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