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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
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
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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